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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8篇)

来源:心得体会 时间:2023-05-03 15:20:02 点击: 推荐访问: 假冒 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心得

篇一: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廉洁文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心得体会

  随着近年来网络电商的快速发展,包括微商、视频带货等销售渠道的增加,有不少人都可以很容的成为商家,进行商品的销售,但是有些商家被利益的驱动,也动起了歪心思,销售假货,考虑的商品的知名度或是品牌价值,通常销售的都是他人已注册商标的知名产品,未经他人同意,随意贴牌销售。侵犯了商标管理秩序与商标权人的利益。因一些商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的问题的严重性,最后是锒铛入狱。即触犯了刑罚第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各种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屡禁不止,发案率逐年上升。但也不排除一些商家确实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的违法的严重性。因此,做为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随笔告诫商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代价损失惨重,诚信经营利益永驻!

  企业廉洁文化作为我们公司文化的一部分,它是一种管理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服务企业目标为目的,以大力塑造企业精神为核心,以企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价值观念为行为准则。企业廉洁文化作鼓动职工爱岗敬业的主人翁职责感·增强企业的凝整力,使企业永远立于不败之

  地,是企业廉洁工作从文化层面的深化和延伸·任何文化的构成都是有一个艰难的过程,可是文化一旦被人理解,其影响则具有根本性﹑长期性和广泛性、廉洁文化建设就是从文化的深层次规范和影响人们的廉洁行为。

篇二: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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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狂认为通常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诉讼就像一座冰山,只有其中的1/5的诉讼事实在诉讼过程可以被司法机关所认知考证的,余下的4/5则是因为各种司法实践原因而被“隐藏”着的。对未经训练的普通人而言,往往认为这“隐藏”着的4/5的证据、事实在法庭上不足为证,然而,它其实正是整个诉讼中最重要和最有价值部分。总体上来说,真理是相对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律师的工作主要是关于揭露那隐藏着诉讼事实,凭借详尽的案前准备、高超的盘询的技巧和史诗般的演讲才能在法庭上取胜。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法条文:

  1/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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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篇三: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危害性

  贾忠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的大潮在带给社会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沉淀下厚厚的泥沙------少数唯利是图的不法之徒为了牟取暴利,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疯狂地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活动,使无数无辜的消费者大受其害,也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了难以预计的经济损失。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受到刑罚的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概念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定义及其犯罪对象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商品”。因此,要弄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内涵,首先必须对“伪劣商品”予以科学的界定。因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物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何种伪劣商品,直接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它是研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基础。

  (二)“伪劣商品”的内涵

  “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商品。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品不完全等同于产品。产品是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成果,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产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只有当产品用于交换目的并且进入流通领域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品。如果生产某种产品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的自身需要,则不能称其为商品。其次,“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因此,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也就拔除了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植物和国防军工产品;而是指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动产,以及军转品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等。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所谓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伪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可能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50、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在认定狭义的伪劣商品时应划清以下界限:

  1、伪劣商品与假冒商品的界限。

  所谓假冒,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假借名牌或名家旗号的手法,生产、销售其产品,坑害用户或消费者的行为。因此,从广义上看,假冒产品的内容与名称不相符。也属于伪劣产品的一种。但从狭义的角度,伪劣商品主要是指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使用价值,与假冒产品又有区别。如假冒产地、厂名、厂址或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只属于假冒商品而不属于伪劣商品。而伪劣商品有时也假冒其他名牌产品进行销售,则此时它既是假冒商品又是伪劣商品。

  2、伪劣商品与正品的界限。

  正品是指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可分为优等品、一等口等等级。根据商品的分类,正品不属于伪劣产品。相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次品,有明显的外观疵病或影响使用价值的次品以及

  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废品等,都属于伪劣产品。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特征

  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构成特征:

  (一)犯罪主体特征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三)犯罪客体特征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复杂客体有所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犯罪客体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犯罪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他犯罪客体处于次要地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有关侵犯财产权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就是指行为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行为人所构成的具体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三、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要因素

  在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定性不准,或枉或纵,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也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他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终极的选择。对于一般的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的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质量违约行为和质量侵权行为,主要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问题,只有当该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商品质量状况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状况如何,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认定伪劣商品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事实根据。要正确判明一种商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必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该商品严重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各类产品应当具备的共同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所谓的“默示担保条件”,无论生产、销售何种产品,均须满足这些基本的质量要求。二是该商品的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条件。实践中各类产品纷繁复杂,认定其质量状况还需参照具体的质量标准。这些多层次的质量标准是法律要求的具体的量化,它既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包括行业标准,还包括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此外,判定产品质量还应参照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即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做出的明示承诺或保证。三是该商品已基本失去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失去其本身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并非毫无使用价值。在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影响工农业生产的前提下,有些伪劣商品经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应查明商品质量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并非由于商品的质量问题,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数额大小

  在刑法中,对伪劣商品犯罪数额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余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也即达到本罪的起刑点,并且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不同,分别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本罪。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大小不仅是衡量本罪量刑轻重的依据,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决定着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得到的实际利益的大小。因此,将销售金额大小作为划分产品欺诈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完全正确、科学的。

  (三)犯罪情节的轻重

  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情节。因此,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犯罪情节的轻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是从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性质、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伪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成份,或者严重污染、变质的,就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从伪劣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看,如果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或用户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费者或用户中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等情形,但并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3)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多人致伤致残,或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情形。

  (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在伪劣商品犯罪中,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其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认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伤残死亡;或使庄稼大面积减产、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

  (四)销售者对伪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据刑法的规定,因销售有关伪劣产品而构成有关犯罪的,均以销售者对伪劣商品的“明知”作为一个必要的要件。因此,对于这些罪行来说,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是否明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销售者对于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属于对犯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范畴,这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产品欺诈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同犯罪结果的联系极为密切。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从而决定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实践中,生产者对于商品的质量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但商品从生产到销售是一个跨越时空、可以分割开来的过程,单纯的销售者并没有亲自参与商品制造过程,而是通过各种渠道从生产者甚至其他经销者手中进货,他们本身也有可能因经验不足而上当受骗,也可能因贪图紧俏或便宜而不辩优劣真伪。因此,在销售了伪劣商品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便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直接承认的明知,也包括行为人虽拒不承认,但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应当知道所售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的事实上的明知,如曾有过多年医疗器材销售经历的经销者出售的一次性注射器,外表和感官极为粗糙,刻度模糊不清,虽然其矢口否认明知注射器为伪劣商品,但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应予认定其属“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宜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即行为人是否具备正当的商业主体资格;二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即行为人是否从有正规合法手续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进货,有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三是交易活动是否公开,是否经过公开招、投标活动定购的商品;四是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即成交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或者在购销活动中是否存在高额账外暗中回扣;五是商品标志和外观质量是否合格、齐全、是否粗制滥造。同时,还要考虑销售者本身素质的高低,是否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等等。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所售商品有可能是伪劣商品,而事后经检验确认该商品属伪劣商品,即可认定行为人对所售的伪劣商品系明知。

  总之,通过以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构成特征和界定范围的论述,使我们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能够正确把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不枉不纵,该罚款的罚款,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才能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篇四: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辩白词

  敬爱的审讯长、审讯员:

  ***

  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家属的拜托,并经被告人****赞同,由我们

  二人担当****等人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人,现辩白人

  提出以下辩白建议:

  ****的二审辩白

  一、一审法院对

  上诉人的定性辩白人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不一样建议。

  一审法庭认定上诉人等三人明知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

  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还没有销售的货值37万余元,此中还没有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认定凭证不足,依照卷二第152页公安机关扣押还没有销售冒充的名牌腕表、鞋案值统计表中能够得出还没有销售的商品货值318650元。自己以为该份统计表对各还没有销售的产品的价钱统计合理。当前最高院、最高检对于办理入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说中并无对冒充商品的价值该怎样认定详细的规定,该规定中只对生产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了归纳性规

  定,即依照行为人的标价和实质销售价钱计算,没法查清的依照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依照宣传单上的标价及已销售过商品的售价统计切合有关立法精神,故辩白人以为一审法院认定还没有销售的货值37万余元是错误的,应为318650元。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有关法律属性问题

  、上诉人****在被告人陶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

  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

  ****是受上诉人陶某雇用在五柳品

  牌营运企业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余平时工作的事实都予以认定,但是

  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又以为其为牟利而明知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

  以销售,这一认定,辩白人有不一样见解。从公诉机关的举证证明,上

  诉人****销售冒充商品不是为了牟利,他不过受雇来工作的,挣得是薪资,至于卖的什么货、真货仍是赝品,与其老板即上诉人陶某事先没有通谋、过后没有分赃,他既不出资也不分成,至于卖不卖出货,卖出多少货均不是他追求的客观结果。

  据此,辩白人以为:上诉人****在被告人陶某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

  2、上诉人****和本案在被告人陶某一同打工的吕某、金某等几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

  从公诉机关的凭证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陶某雇用时期,不过是按陶某指示和规定,为吕某、金某等几名话务员发薪资,及对话务员的平时生活进行惯例的管理。有关的全部决定权取决于陶某,说明上诉人****和几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

  但是,相同是受陶某的雇用,这几位话务员并无被追查刑事责任,而担当平时管理她们工作的****被认定犯罪并判刑,存在显失公正之嫌。

  三、上诉人****对未销售货物能否“明知”的问题

  1、上诉人****没法了解未销售货物的多少

  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一个“数额犯”。一审法庭以已销

  售金额约1.4万元及未销售货值约

  37万余元来对上诉人****定罪并

  量刑,辩白人以为显失公正,也不切合罪状相适应原则。第一上诉人

  作为一个打工者,库存的货物是由其老板即陶某所有,由老板购置、储存,至于买多少、存多少,存在哪均是其老板所为,事先并未与上

  诉人****通谋,这一点从上诉人陶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

  能够旁证,并且****的工作地址在陶某租住的宣城市丽景花园小区

  内,而陶某租用的库房位于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小拐组

  8号,****

  工作内容(他不参加库房管理)

  决定了他不行能认识库房商品的库存状况,库存多少上诉人

  ****也不知情,库存多少、存不存均与上诉人

  ****没关;其次,上诉人****并无和陶某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约

  定工作时间,更没有商定要将库存的商品所有售出才走开,再联合这类行业的雇员劳动待遇没有保障自己,就拥有流动性大的特色,而事实上****也决定不干了,只等拿到他应得的薪资就走人。

  试问假如上诉人真走开了,莫非其还要为库房里没有售出去的赝品担当刑事责任吗?

  2、本案中未销售的库存货物计算,对上诉人

  ****而言有失公正

  本模卷宗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江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能够确立上诉人****是2013年3月份才开始到陶某经营的五柳品牌营运企业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余平时工作。

  而一审法庭认定****是从2012年10月起就开始在该处工作,这是错误的。此外从公安机关扣

  押清单上看出未销售的冒充运动鞋合计787双,而公诉机关供给的凭证中陶某供述(凭证22)其2013年4月到广州进购了500余双运动

  鞋,且公诉机关供给的凭证中证人金某及吴某等证人言(凭证

  17、18)可知在2013年4月-6月时期已经销售了50双左右的运动鞋,从这组数据里能够得出被扣押的787双运动鞋中有部分是在上诉人

  ****

  并将来该处上班时就已经库存的,而****来上班后负责的是话务员及平时工作的管理,并未接触到库存商品,不行能知道也没有参加

  以前商品出入货及库存状况,一审法庭并无扣除

  ****工作前未售货物部分的货值,而是简单的把所有未销售的运动鞋货值都计算为****

  未遂部分,数额显然不合理,凭证不足,也不切合刑法有关原则。辩白人以为刑事凭证一定切合独一性、排他性,一审法庭没有考虑上述状况简单的把扣押清单直接作为****未遂部分,犯罪数额来认定显然有失公正。

  四、上诉人****对本案中未销售货物能否应担当法律责任问题

  原判以为:“被告人陶某、江某、****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还没有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37余万元未销售部分上诉人****其实不了解(以上已作详尽表达),并且从本案

  凭证资料显示,未销售部分也没有

  37万元,只需31万元左右,并且

  ****是“明知”有这些未

  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

  销售的商品,更不知道这商品的价值是多少,被告人

  ****

  在主观上与

  被告人陶某、江某对未销售的货物并无心识联系,原由是:第一,五

  柳牌营运企业的老板是被告人陶某;

  第二,被告人

  ****

  不过陶某的雇

  工,既非股东,也非合伙,更加参加分成,仅对其工作岗位负责,不

  应付企业单位行为负责;第三,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7月份被

  告人陶某一人单独先后到广州九龙市场、南方表城进购品牌运动鞋、品牌冒牌腕表,被告人****其实不知情。故辩白人以为:原判认定上诉

  人****对未销售货物部分担当法律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不符。五、量刑建议

  1、恳求依法免去对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追查或对其合用缓刑

  第一上诉人****是从犯,《刑法》27条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少处分或许免去处分,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状为很稍微;第二上诉人****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上诉人****

  到案后,照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拥有坦率情节,依法可从轻处分;第四上诉人****自发认罪,悔罪表现明确,可裁夺从轻处分;第五上诉人****无违纪犯罪前科;第六上诉人对未销售的货物能否“明知

  ”和能否应担当法律责任问题存在争讲和有关凭证支持问题,为上诉人

  ****

  在此次以前一向表现较好,此次参加犯罪,是受别人雇用,情节稍微,主观恶性很小,故辩白人建议法庭依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对一审讯决进行改判,免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合用缓刑。

  2、原审讯决对上诉人****罚金过高,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一是上诉人****不过参加已销售的部分,销售金额不大,只有1.4万元;二是上诉人****不过打工者,经济能力特别有限,一家人靠其

  工薪收入保持生活,根本无力缴纳高额罚金;

  三是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财富刑

  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犯罪情节,如违纪所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

  法判处分金”,为此,恳求二审人民法院对罚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几点,上诉人****固然组成犯罪,但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未遂、从犯,且自发认罪、悔罪,在取保候审时期遵纪守纪,其母亲患有乳腺癌、甲亢、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父亲也患有关节炎、高血压、腰肌劳损等疾病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全家人生活仅靠上诉人****一人挣钱保持,正因家庭困难原由出门打工,加之上诉人与其雇主陶某是亲戚关系,本想是熟人和亲戚能获取高一点薪资来缓解家庭,却因不知法而触犯罪律,假如对其处以实刑,上诉人家庭将没法生活。据此,辩白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实质状况,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去刑事责任或在法定以下减少处分并对其宣布缓刑,以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照料双亲。

  以上建议,请法庭赐予充分考虑,感谢!

  辩白人:**律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篇五: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销售假冒商标罪

  1月

  23日,记者从江苏省太仓法院获悉,该院近期审理了这么一

  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两被告人也算有点商标意识,但最终还是聪明

  反被聪明误,受到了严厉的刑罚制裁。

  被告人王某、张某小夫妻俩一直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经营淘宝网店,刚开始做鞋子生意,后来生意不好就于

  2013年

  9月开始转卖液晶电视

  机,主要由丈夫王某负责进货,妻子张某负责淘宝网上的销售。

  该二人所销售的电视机是由王某从上海的一家批发市场购进的。

  这些电视机是有人利用回收的旧电脑显示屏,在小作坊里安装新

  的主板,再加上电视机的外壳然后就出售的,都是无品牌无商标的组

  装翻新电视机。

  王某为了更容易销售出去这些电视机,同时又从该批发市场上买

  进一些印有“SAMSIN商标标签,回家后自己贴在所购的上述电视机上,假冒三星牌LED电视机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

  王某、张某明知“SAMSIN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

  似,只有两个字母不一样。

  他们知道假冒注册商标查的比较严,不敢贴完全一样的商标,就

  打打擦边球。

  2014年

  4月,被告人王某、张某接到了一家宾馆的大订单,要订

  70台三星牌液晶电视机。

  王某、张某怕被宾馆老板发现自己原来贴的“SAMSIN(商标和真正

  的“商标不一样就不买了,就在

  5月份进货的同时又买了印有

  “注册商标

  的标签,回家后贴在自己所购进的电视机上。

  然而也就在进货、贴标的当天,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

  举报会同太仓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租住处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扣到粘贴印有

  “注册商标标签的不同尺寸电视机共计

  1百多台及

  假冒的“商标标贴一千多个。

  该

  1百多台电视机总价值计人民币

  7万多元。

  王某、张某当日即被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事实。

  此外,王某、张某所销售的上述电视机经鉴定检验,均为不符合

  GB8898-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为伪劣产品。

  太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粘贴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管

  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最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

  人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万元,对

  于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及标贴均予以没收。

  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

  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

  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

  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

  令并监督销毁侵权

  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

  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

  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

  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会于

  1993年

  2月

  2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

  犯罪的补充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

  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⑴非法经营数额

  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⑵给专利权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⑶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

  在

  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5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

  为。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⑴非法经营数额

  在

  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3万元以上的;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

  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⑶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

  “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

  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

  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

  的规定处罚。

  假冒专利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专利权和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假冒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假冒专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非专利产品

  或者包装上标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假冒商标罪则是未经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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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

  惩侵权假冒违法犯罪

  6.侵犯商标权需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犯罪的处罚规定是怎样的8.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情形有哪些

  举报商业犯罪

  7.知识产权

  9.公民如何

篇六: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怎么处罚假冒伪劣产品实在是太多了,那么现实?活中,假冒伪劣产品罪应该怎么处罚呢?下?是店铺?编整理的内容,?起来看看吧。?友提问:什么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法院会怎么处罚?葫芦岛律师解答:?、什么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额达5万元以上的?为。1、客体??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品、医?器材、涉及??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2、客观??客观??表现为?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为。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的?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为?在产品的?产、销售过程中掺?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为属选择?为,即?为?具有上述四种?为之?的就构成?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个?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于?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4、主观??主观??表现为故意,?般具有?法牟利的?的。?为?的故意表现为在?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是明知是伪劣产品?售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怎么处罚?我国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犯?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销售?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销售?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销售?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以上就是全部相关内容了,想要了解更多法律知识或者需要法律帮助,就到店铺咨询吧。

篇七: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工作心得:认定网络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犯罪数额(最新)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网络零售业爆炸式发展,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了空间。如果经营人在网络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一定数额,同样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准确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额尤为重要,不仅直接决定行为人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刑期的长短。由于销售平台的管理模式尚不规范,网络销售存在刷单、真假混合销售等行为,大大增加了认定该类犯罪销售金额的难度。刷单行为的数额认定。由于网络销售的特殊性,一些经营人为吸引顾客,提升店铺的信誉和人气,增加竞争力,创设虚假购买量和好评,即刷单现象。从理论上讲,刷单形成的销量不具备真实性,在依据网络交易平台记录认定销售金额时,应当扣除刷单销售金额。如何查清该笔交易是刷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第三方交易平台固定的证据予以区分核实。一是核实物流交易信息。正常的交易有快递信息,结合交易时间和商品发出时间进行筛查,可以筛选出刷单的交易。二是核实收款信息。尽管各个销售平台收款的方式不同,但是都会有相关的货款

  记录,一般刷单交易,没有真实付款行为,可以通过筛查收款记录排除刷单交易。三是由嫌疑人提供的刷单证据,包括嫌疑人委托他人刷单的聊天记录,刷单费用的给付。这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嫌疑人,若仅有其供述,不能提供客观证据,则不能采信。另外,尽管刷单行为产生的销量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可以作为量刑中的从重情节。真假混销行为的数额认定。少数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借着销售正品获得的信誉,以假乱真,同时销售正品和假冒产品,也就是存在真假混销行为,这样仅仅从平台销售记录上无法分辨出哪些是正品的交易记录,也就无法准确计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认定销量。一是核实假冒商品的进货量。可以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商处调取发货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是由于对方是违法行为,一般都很隐蔽,且账目记录不规范,所以在没有查获假冒产品供应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账本或者进货单、聊天记录等核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继而计算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二是核实正品进货记录。可以从正品供应商处调取销售合同、发货记录、货款支付明细,认定正品的进货量,扣除库存之后便是正品的销售量,结合后台记录的总销售量可以得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方式计算出的销售数额更准确。未销售的假冒商品的数额认定。随着大多数平台中第三方支付的介入和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施行,网络销售的形式也出现多样化,如直接购买、预售、分期付款等等。因此要认定网络销售中“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要结合具体的销售形式计算数量和价格。关于“未销售”数量,对于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为销售而前期购买的已经支付货款的商品应当认定为未销售的商品。对于销售过程中买方已经下单的商品、签收后被退回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已经销售的产品。关于未销售的产品的价格,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来计算,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创建多元机制提升公诉社会效果

篇八:学习销售假冒商品罪法治心得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天,介绍以案释法之五: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定罪关键。通过本案的判决,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以案释法之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定罪关键

  今天,介绍以案释法之五: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定罪关键。通过本案的判决,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简介:

  陈姓等6被告,在几个地方分别设立办公室及烟库,用于销售假冒卷烟。销售假冒的卷烟牌子,有“三五”,“万宝路,”“红塔山”,“中华”等。案发当年,共销售假冒烟卷近千万。

  当地中院认定其行为,违反国家质量法规,以假充真,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罚相关规定,判处陈姓被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所有财产。其他被告也分别获得相应刑罚。

  二.定罪关键

  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言,存在两种情况:

  1.假冒商标但商品本身质量未达到同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的产品;

  2.假冒商标但商品本身质量达到同类合格产品,属于合格的产品。定罪的关键,在于所销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

  销售商品质量合格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定罪;

  销售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则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二罪中“择一重处”。

  本案中,陈姓等被告,既大量销售假冒的劣质烟卷,销售金额又特别巨大;既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权益,属于法条竞合犯。所以判决以较重犯罪处罚条款定罪量刑,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法条竞合犯的解释

  法条竞合不是一种犯罪形态,而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依法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本案中,法院对陈姓等被告不是选择较轻犯罪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而是适用了较重犯罪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件来源于高法指导案例第118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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